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原小字第4號

原告 何沛蓁

被告 杜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7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2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因系爭B車欲從系爭A車左後方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4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機車維修費8,500元、醫療費1,924元、交通費用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36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9、115、145-1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1,924元、交通費用1,200元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15、21-23頁、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有理由。

   ⒉系爭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6,500元、工資2,000元,有系爭A車車籍資料、長青機車行估價單可佐(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1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應以650元(計算式:6,500×1/10=650)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650元【計算式:650+2,000=2,650】。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復請求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8,036元等語,業據提出埔里基督教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61頁),惟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工作地即埔里基督教醫院調取其請假紀錄及案發前後薪資明細表,原告實際請假日數為2日,實際扣薪800元,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3日埔基人字第1120000463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9-79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工作之實際損失應為800元。至剩餘5日,原告固主張係用自身休假所請,惟依據埔里基督教醫院請假紀錄證明(本院卷第73頁)所示,原告於案發後僅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1月4日有因病請假2日之紀錄,並無其他出缺勤情事,參以原告當庭表示無從提出該5日之請假證明(本院卷第170頁),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剩餘5日有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5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職為醫護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祖母及妹妹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為國中肄業,現職為高壓電塔保養人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10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574元【計算式:1,924+1,200+2,650+800+2萬=2萬6,574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第2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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