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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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告 陳宗耀
被告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遂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僅為租金部分之金錢請求,已非因不動產涉訟。又依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其住所地為臺中市石岡區,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或居所在彰化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