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台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0月25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戳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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