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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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世斌
賴渙敏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51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651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651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開始之借款本金餘額5%計付之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斌於民國91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賴渙敏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29萬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還款10,759元,利率按年息19.8%計算,如有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借款本金餘額之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復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沖抵欠款後,被告尚欠162,651元未清償(計算式:剩餘未清償本金餘額265,577元+已到期未分期付款53,795元+違約金17萬元-車輛拍賣金額17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