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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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告MagdaraogMadelynNavera( 瑪特林 )
被告 吉娜
送達處所:新竹縣○○鄉○○○○○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4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61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可供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依被告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是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認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民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書狀所載地址均位於我國境內,又系爭本票約定付款地為彰化縣,且系爭本票明確記載「本人在簽立此本票時,已充分瞭解該本票內容,並瞭解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可能衍生的法律效果」(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4號卷第11頁),顯見系爭本票當事人之意思為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到期日110年10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且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且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英文草寫體姓名20次、英文大寫體姓名10次,觀上開文書及當庭書寫之字體,其筆順、筆劃與爭系本票均不相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表面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確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予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對此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通譯費2,61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MAGDARAOGMADELYNNAVERA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