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告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53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677元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井英治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大山隆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9,536元(其中本金為3萬6,677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