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諶貞華
被   告  周婕文
      周 龔賢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元,及自民國99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0年12月14日在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婕文前於98年就讀私立中山工商進修
學校時,邀被告 周龔賢霞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即
就學貸款),兩造於98年8月20日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周婕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周婕文遲延清償時,視到全部到期,
除應計付遲延利息(本件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1.75%加1
%固定計算,即以2.75%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周婕文已於98年11月23日休
學,自99年12月23日起依約應開始清償債務,然均未依約清
償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婕文雖有於100年12
月5日清償部分本金,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603元,爰依系
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尚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與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各乙紙、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2紙及利率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10頁及第25頁)為證,其另於100年12月14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時庭呈系爭契約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原本供本院查對,與卷附之影本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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