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手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志明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純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之本票一紙,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3月
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
100年9月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135,932元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至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原告再具狀所為不同之訴之聲明,則非本件應審
酌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鈞院聲
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9630號裁定,准許於其中220,839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到期日100年9月7日非原告所寫,故本票債權已罹
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本件係原告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手宇公司)向被告訂貨之貨款,然被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
泱瑾有承諾要折讓價差84,907元,故被告所稱積欠貨款
220,839元,應扣除84,907元,剩餘135,932元願意給付。
並聲明: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135,932元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原告有
積欠貨款220,839元,否認有同意折讓價差,當時業務人員
業已離職,原告所提出之當時往來電子郵件紀錄中,被告業
陳泱瑾 於99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無誤」,未明
確指出確認無誤之事項為何,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證明折
讓金額之真實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
共同簽發如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630號民事裁定獲
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及債
權金額,堪認原告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五、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
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
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持有,用以擔保貨款
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否認簽發到期日,然在本票上已清
楚記載「本本票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寫右載到期日」
,亦即原告業已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則被告自行填寫到期
日為100年9月7日係屬授權範圍內,原告於本院100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否認授權填載日期,故系
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3年時效,合先敘明。
六、本件當事人兩造即為票據之前後手,應由被告就票據債權負
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手宇公司尚積欠貨款220,839元,
雖提出客戶徵信基本資料查詢(即欠款明細)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1頁),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業務陳泱瑾業已同
意折讓價差84,907元,並提出原告手宇公司與陳泱瑾間之電
子郵件紀錄為證。依據手宇公司於98年12月8日寄發主旨為
「Re:對帳單、發票日至12/7」之內容為「原進貨價15872
後來原廠降價為14808...中間價差共1064(未)這段處理情
形及茂訊專案機價格衝擊之事件。故1064(未)*76=8490
7(含)」之電子郵件,於99年2月26日又再寄發主旨為「
煩請確認」之內容為「有關hp的折讓問題!煩請您再以mail
確認一下!」,而被告業務員陳泱瑾則於同日回復「確認無
誤~~HPNB再請幫忙多多銷售啊」等字樣,(本院卷第33
至34頁),顯然被告業務人員已對原告提出之折讓價差確認
無誤。本院審酌3C產品在銷售上有折讓價差的商議並不少見
,而陳泱瑾既是系爭本票之對保人,也是原告與被告之對口
業務人員,故陳泱瑾在其職權範圍內,既已確認與原告間之
折讓價差,被告在陳泱瑾離職後,空言否認折讓價差84,907
元,自不足取。故原告主張積欠貨款220,839元,應扣除折
讓84,907元,僅餘135,932元,應堪採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手宇公司積欠貨款為135,932元
,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貨款之交付,則
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135,932元及自100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票據債權則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
核算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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