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張周裕
被   告  林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鈞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55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100年3月31日,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違
約金每月1萬元,並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擔保
兌付。
⒉被告應於100年2月28日返還原告消費款50萬元,屆期被告
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其應付原告之款項,然該支票屆
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原告一
再向被告催索,被告藉詞拖延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訴外人九龍理容視聽之合夥人,被告係九龍理容視
聽之員工,當時被告應將客人消費帳款交給九龍理容視聽
,但被告沒有辦法交付,乃向原告借款交付九龍理容視聽
,原告係在被告同意之下,於100年2月28日以現金交付九
龍理容視聽之會計。
⒉被告可能已經向客戶收取消費帳款,並挪用花費,後來才
以如附表所示50萬元支票交給九龍理容視聽,因九龍理容
視聽不會收如附表所示支票,才由原告代墊。
⒊在本件訴訟之前原告雖未曾與被告交談,但原告之前見過
被告,知悉被告是九龍理容視聽之幹部。
⒋原告懷疑如附表所示支票根本係被告所簽發, 郭南廷 可能
係被告所虛構者。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0年5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
100年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100年3月31日,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每月新台幣伍仟元、
違約金每月新台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即背書人林耀弘背
書擔保兌付,然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支票付款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付款地:台中市○○○路
○○○號,戶名:芯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國龍 ,帳號:
027851-l,支票號碼;AW0000000,付款金額:新台幣伍
拾萬,支票到期日;100年3月31日」云云。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轉為本件訴訟程序,原告復於100年8月
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略謂:「債務人林耀弘應于民國100
年2月28日返還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然於屆期
被告本案標的支票以支付其應付原告之款項。並背書擔保
該支票期如數兌現,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云云。
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
旨參照。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被告係經友人介紹,自99年8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任職
於九龍理容視聽(址設台中市○○區○○○路),擔任公
關人員,屬排班制,當消費者第一次來店消費時,則依排
班次序輪由各個公關人員接待,而該消費者日後再來店時
,則由第一次負責接待之公關人員繼續接待,每個公關人
員每月需達成30萬元之業務績效。99年9月17日訴外人郭
南庭第一次來店消費,在依排班順序適輪由被告負責接待
郭南廷,消費完畢後郭南廷即以叔叔是熟客之原因要求簽
帳,日後再一次結算付款,經被告向九龍理容視聽擔任董
事職務之潘先生(不知真實姓名,公司內部稱 潘董 )報告
後,經潘董應允後同意郭南廷簽帳,嗣郭南廷不定期前來
九龍理容視聽消費,直至99年10月21日止郭南廷共計消費
438,975元,因被告將於99年10月31日離職,九龍理容視
聽之潘董即要求郭南廷應結清前開帳款,同日郭南廷即交
付另一不知名人之支票予被告,到期日為99年10月底,被
告再轉交給九龍理容視聽櫃檯會計,惟九龍理容視聽之櫃
檯會計收受後,卻向被告佯稱:「公司規定,凡負責接待
之公關人員需於客戶交付之支票背面簽名,以資辨識屬何
者之客戶,而得以計算業績」等語,被告因不曾接觸支票
,不懂支票背面簽名具有背書之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
,一時聽信櫃檯會計前開所言,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立被
告姓名。嗣被告在離職後,九龍理容視聽櫃檯會計通知郭
南庭所支付之支票跳票,要被告取回再去向 郭南庭 換票,
於是被告又持退票向郭南廷換票,郭南廷再交付芯明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再交回九
龍理容視聽之櫃檯會計,其再以公司規定等語,要被告於
支票背面背書,以資辨識而利於計算業績,另九龍理容視
聽之潘董以郭南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3月31曰係長期支票,要求被告應負擔利息12,000元,
被告不同意,九龍理容視聽竟自行於被告99年10月之薪資
中扣除,合先敘明。
⒋原告原本以支付命令主張「借款」,經被告聲明異議後,
改稱「消費款」,又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責任,惟
被告之前揭主張除前後矛盾外,被告亦全部否認之,且事
實應如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有積欠
被告消費款未償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
告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
於借款或消費款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倘原告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圓其說,則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⒌如前所述,被告係遭九龍理容視聽施用詐術之情形下,信
以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簽名,在被告收受法院
支付命令請教熟稔法律之友人後,始知悉支票背面簽名需
負背書之連帶清償責任,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支票背面簽名顯係遭九龍理容視聽之潘董欺騙,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定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則
被告並以答辯㈠狀之送達,為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責任,既已依法撤銷,原告以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為由,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利息,亦無理由。
⒍原告僅是九龍理容視聽董事長特別助理,按支票之持有人
提示支票交銀行託收時,應於支票背面填載持票人相關資
料,然依原告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證物,其背面卻無相
關提示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僅有在如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後委託他人領回之資料記載,經被告向託收之世華銀
行崇德分行人員查詢,銀行人員稱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有
關提示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可能遭人塗去,為釐清事實真相
,應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正本以供查考。又姑不論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實際提示人為何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既
係由訴外人郭南廷因清償消費款而交付予九龍理容視聽,
然原告僅是九龍理容視聽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未見其說明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倘原告無法提出
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則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
支票顯無對價關係或係惡意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
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
⒎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前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豈可能借給被
告50萬元,且被告早在99年10月31日即已離職,100年2月
28日並未到九龍理容視聽向原告借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被告前任職九龍理容視聽時,訴外人
郭南廷至九龍理容視聽消費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九
龍理容視聽,並應九龍理容視聽之要求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上背書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提出結帳單、傳票、
本票共19份附卷為證(附於證物袋內)。原告雖主張因九
龍理容視聽不願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乃於100年2月
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由原
告將50萬元現金交付九龍理容視聽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被告係於100年2月28日向
其借款50萬元云云;嗣於民事準備狀則陳稱:被告應於
100年2月28日返還原告消費款50萬元云云;迨10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借款日期與發票日期同一天(即
100年3月31日)云云;迄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又
陳稱:被告係於100年2月28日向其借款50萬元云云。原
告對於借款日期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
⑵被告係於99年8月2日起至99年10月31日任職九龍理容視
聽,原告雖自陳其為九龍理容視聽之合夥人,惟兩造並
不相識,原告亦坦承在本件訴訟之前兩造未曾交談過,
則被告如何於100年2月2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誠殊難
想像。兩造互不相識,且非親非故,被告又已離職,衡
諸常情,原告自無可能於100年2月28日同意借款50萬元
予被告。
⑶該50萬元既為訴外人郭南廷至九龍理容視聽之消費款,
縱當時郭南廷係由被告負責接待,被告亦無為郭南廷支
付消費款之必要。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
,被告辯稱係應九龍理容視聽之要求等語,對照被告所
提出附卷本票19張,均係客戶消費簽帳時,被告須一併
簽發本票交付九龍理容視聽,應屬可信。故尚不得以被
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一事,逕認被告確有向原
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
⑷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⑸由原告陳稱被告可能已經向客戶收取消費帳款,並挪用
花費,才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九龍理容視聽,郭南廷
可能係被告所虛構,且附表所示支票可能係被告所簽發
等情,益證原告係因如附表所示支票遭退票,因懷疑被
告可能挪用向郭南廷收取之消費款,並以如附表所示支
票虛應了事,始轉而要求被告負責,並虛構被告向原告
借款50萬元之事實,以對其求償。
⑹徵諸原告陳稱已擬妥刑事告訴狀,準備對被告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一事,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以交付九龍理容視聽之事實。蓋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50萬元交付九龍理容視聽,則何以還有侵占九龍理容
視聽款項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向其借款50萬元,
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500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 官童秉三
附表(支票明細):
┌─────┬─────┬─────────┬────┬────────┐
│支票號碼│金額(元)│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人│
├─────┼─────┼─────────┼────┼────────┤
│AW0000000│500,000│芯明企業有限公司│100.3.3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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