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劉德崧
被   告  林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初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司機黃貿
超向原告購買鴨鵝(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自100年1月
27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陸續出貨完畢,詎被告竟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29萬773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737元,及自100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 黃貿超 而非原告購買活鴨,且被
告對於黃貿超尚有60餘萬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初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司
機黃貿超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自100年1月27日起
至同年2月1日止陸續出貨完畢等事實,並提出出貨單(本
院卷第8至9頁參照)為證。然查,上開出貨單上並無任何
被告之簽章或簽收記錄,已難遽論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
爭契約或被告業已收受上開鴨鵝;次查,被告抗辯其係向黃
貿超而非原告購買活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黃茂超
名義送貨單(本院卷第68至70頁參照)、對帳單(同卷第71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查,黃貿超為原告司機等事實
,固據證人即原告委託養鴨人員 莊振孟張郡雄 於本院10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堪信為真,惟證人莊振孟亦證述其沒有看過上開黃貿超名
義送貨單(本院卷第58頁參照),證人張郡雄則證述不清楚
黃貿超既為原告司機,為何會有黃貿超名義之送貨單(同卷
第60頁參照),此外,證人即養鴨同業 廖金城 於本院100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其認識黃貿超,黃貿超為中盤商,
直接在雲林或屏東等產地買活鴨後再賣給我們(即同業),
黃貿超是這幾年才當原告司機,但我們(即同業)買鴨子的
對象還是黃貿超,上開黃貿超名義送貨單之內容為活鴨,也
就是黃貿超賣給我們(即同業)的單據,至於原告提出出貨
單之內容是成品(非活鴨)等語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堪信為真,顯見黃貿超除擔任原告司機外,確實另以
個人身分對外販售活鴨,是被告抗辯其係向黃貿超而非原告
購買活鴨等事實,尚非無稽,更足佐原告尚未證明其與被告
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或被告業已收受上開鴨鵝。從而,原告
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7737元,及自100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4348元【計算式:裁判費3200元+證人莊振孟旅費
648元+證人廖金城旅費500元=4348元】負擔之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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