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6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賢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1之3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之「
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
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惟被告自
民國96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即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
51,250元管理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1樓,應另外計費。又原告
對於大樓出入人員未善盡管理之責,對於停車糾紛、大樓住
戶喧鬧、亂丟垃圾、屋頂陽台維修、住戶澆水波及其他住戶
等問題均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欠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等件為證,據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位於1樓,應另外計費等語。惟民法
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
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
皆為民法所承認,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
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
,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
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
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
,因此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
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據查,系
爭住戶規約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明確訂定為:按各區分
所有權坪數(含公共設施)以每坪每月35元計算,停車場部
分以平面車位每一車位每月150元計算,機械車位每一單位
每月450元,內含200元為專款專用(機械保養)及100元
電費一情,此觀系爭住戶規約第27條約定可知,並無就房屋
所在位置是否屬1樓而另外訂定收費標準,而管理費之數額
既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為區分所有
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除有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
判斷。上開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自不容被告自行
認定應另外計費。
㈢至被告再以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等事由主張作為抗辯,
雖據被告提出照片,惟尚難從上開照片即認確有被告所指陳
情事;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
文。而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意旨可知。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
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
權利。按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
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
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之
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並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被告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
被告給付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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