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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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玲慧
法定代理人  楊鳳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
被告解僱伊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契約有效期間仍存
續並以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受僱於被告而從事國立臺東女中員生消費合
作社(以下簡稱東女合作社)熱食部之綜合行政工作,約定
工作期間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薪資則按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於99年3月18日無正當理由、未經預告,而終止與伊間之
勞動契約,並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故
該勞動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竟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發函通知原告自99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69,6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99年
4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9,600元。㈡被告所辯折價早餐乙節,並非本件解僱事
由,此稽諸被告所提東女合作社26屆第四次合作社理監事會
議紀錄之說明一 吳員 未依本社要求每日將收入存入金融機構
,未有具體事證,原告亦否認,被告從未提及早餐僅能賣至
第二節下課為止,在不影響食品衛生與學生健康之原則下,
逾時者減價販賣,所得全部歸公絲毫進入被告口袋,另被告
於會議紀錄上認原告違反契約第8項第1、5款規定而情節重
大,該條第一款,「不聽從學校甲方【即被告】有關人員之
指導和指派工作者。」,第五款:「其他足以影響正常工作
之行為。」,均無具體之事證,原告亦無違反工作契約之情
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從事上開勞務,東女合作社為
維護學生之食品衛生安全,規定早餐僅得販售至第二節下課
為止,原告私下與早餐廠商負責人 范揚昌 協議迄每日上午11
時未售完之早餐,逾時以每份減少5元方式折價販售,該差
額部分由廠商補現交給吳玲慧,為期半年,違反被告規定廠
商販售早餐不得逾第二節之規定與食品衛生把關之原則相衝
突,台東女中師生人身健康安全遠較原告工作權保障為優先
,加以復於99年3月8日要求以短計銷售金額之方式,將東女
合作社提供之免費麵食折現,顯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東女合作社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受僱於東女合作社熱食部之綜合行政工作,約定工作期
間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薪資則按每小時
100元計算,每週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自上午6時50分至16時
止。
㈡兩造未訂立工作規則。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不聽從學校甲方【即被告】有關
人員之指導和指派工作者。」,第五項:「其他足以影響正
常工作之行為。」(見本院100東勞簡1號卷第32頁)。
㈣被告於99年3月12日召開26屆第4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以原
告未依該社要求每日將收入存入金融機構及同年3月8日原告
對午餐費有不當要求,認原告有違誠信原則為由,決議將原
告免職,被告並於99年3月18日以東女員生社字第9901號函
原告表示該社26屆第4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該函及會議紀錄、 姜金玲 同年3月8日書面、原告
同年3月12日自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東勞簡1號卷第7
、37、35、36頁)。
㈤99年4月間被告欲了解折價早餐情事,與證人范揚昌接洽後
,證人於同年4月8日書立書面,證人於前案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時結證證述上開情節,有范揚昌書面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本院100東勞簡1號卷第33、50至55頁)。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㈠
原告於99年3月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行為,被告得於99年3月18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3月間,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
為,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
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
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
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
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
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
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
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
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
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所謂「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依最高法院89台上1737認為:「被上訴人既有
其他懲戒方法可施,而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顯
然被上訴人之懲戒解聘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最後、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其中「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可謂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詮釋。
⒉經查,①被告解僱原告主要係被告於99年3月12日召開26屆
第4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未依該社要求每日將收入
存入金融機構及同年3月8日原告對午餐費有不當要求,認原
告有違誠信原則為由,決議將原告免職,而原告每日收入未
依規定存入金融機構云云,未有具體事證,此有被告提出之
有該函及會議紀錄、姜金玲同年3月8日書面、原告同年3月
12日自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東勞簡1號卷第7、37、
35、36頁)。②被告以原告於同年3月8日對午餐費不當要求
為由,依被告提出姜金玲書面略以原告於當日向姜金玲表示
被告提供之麵食吃膩,希能換發現金35元,要求少記錄學生
交付之金錢以換取金錢,姜金玲未能同意,要原告自行向張
玲玲主任反應乙節;本件原告之過失在於要求以少記帳方式
換取金錢,惟原告僅要求,姜金玲未同意故未取得金錢。按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雖有過失,惟尚未達不經預告即予以解僱之程度,雖
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規定,惟第1項
規定「不聽從學校甲方【即被告】有關人員之指導和指派工
作者。」,第五項規定「其他足以影響正常工作之行為。」
此條文內容抽象且無明確認定標準,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不
聽從學校有關人員之指導或有足以影響正常工作之行為等構
成要件即有疑義,被告據以對原告之解僱事由即有不足。
⒊被告抗辯原告販售折價早餐,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
乙節,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30日之期間為法
定之不變期間,雖一方面在促使雇主行使其權利,惟其旨在
保護勞工,以免雇主於多日之後,因其他細故而執勞工前曾
有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遽然終止僱傭契約,使僱傭關係陷
於不確定之狀態,是依該條之立法意旨,此30日期間之起算
日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②依兩造不爭執被告第26屆第4
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未依該社要求每日將收入存入
金融機構及同年3月8日原告對午餐費有不當要求,認原告有
違誠信原則為由,決議將原告免職,並未提及折價早餐之事
,且被告據此會議記錄旋於99年3月18日以東女員生社字第
9901號函原告表示該社26屆第4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該函及會議紀錄、姜金玲同年3月8
日書面、原告同年3月12日自訴書在卷可按,顯見折價早餐
部分並非該次會議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項,且迄未經被告
召開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討論該事項,故被告自不得援引
為抗辯事由。③退萬步言,縱被告召開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
議援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被告於99年4月8日知悉上開
事由迄今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均有理由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既有未合,已如前述,
則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
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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