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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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9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於民國80年1月1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億3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8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8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86年5月8日至126年5月7日止,擔保之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自89年6月起先後向聲請人借款28筆金額共計1億
514萬400元,借款日期、金額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又於95年8月11日與聲請人締結「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相對人並自95年4月25日起陸續申請開立信用狀6筆借款共計美金96萬856.32元,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約定相對人就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進口遠其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3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6年3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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