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85號、95年度執他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10月2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93年6月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30日,不服上訴,經原審普通庭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10月5日確定。因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前案緩刑宣告撤銷。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10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93年6月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原審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偽造文書)尚未判決時,再起犯意而為詐欺犯行,實未見受刑人深自反省之意,顯見其品行不佳,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乃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係就92年1月至同年8月間持不實填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偽造文書案件,惟該案迄至94年間檢察官方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刑人於93年6月4日所犯詐欺行為,則係於同年間即遭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前開2件犯罪行為時間,顯均在受刑人受刑事訴追之前,且受刑人自93年受2件刑事訴追時起,迄今均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足徵受刑人確有改過之心,並非品行不佳。
㈡再受刑人因涉犯詐欺案件遭刑事判決時,前開偽造為書案件
業已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然受理詐欺案承審法官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僅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顯見受刑人詐欺犯罪情節並非惡性重大,又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可認犯罪情節較輕,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則同此法理,刑責較輕微之「拘役」宣告,法院於裁量是否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時,自應更為謹慎審酌方得為之。
㈢原審未察,以先受刑事訴追之詐欺案件判決「拘役」確定之
時間係在宣告緩刑之後,遽認受刑人無悔悟反省之心,而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非惟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難謂盡然相符,抑且亦擴張解釋法律之嫌。
四、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雖因於92年1月至同年8月間,持不實填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該偽造文書案係至94年2月4日,始分案偵查,並於同年2月25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刑人另於93年6月4日所犯詐欺行為,則係於同年11月25日,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前開2件犯罪行為時間,既均係在其受刑事訴追之前,且受刑人自94年起受此2件刑事訴追時起,迄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本件受刑人並無所謂再犯情節,難認其無悔悟之心,難以認定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參以受刑人另案詐欺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原審亦衡情僅從輕酌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綜上理由,本院認受刑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應予撤銷。為訴訟經濟,由本院自為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