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66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乙○○因懷疑甲○疑似在其背後散佈其對女友下符咒、符水之言語,導致其與女友分手,本即對甲○心有不滿,又因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飲酒時,友人再度提及上開傳言,乙○○聽聞後對甲○更為憤怒,竟萌生傷害甲○身體之犯意,然為免在友人面前失態,乃加以隱忍,待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飲酒完畢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乙○○隨即至甲○位在彰化縣○○鎮○○里○○○路57之12號之住處,先持在甲○住處門口拾得之水泥塊敲打甲○住處之鐵門,待甲○開門後,即空手揮拳打向甲○之臉部,再以手毆、腳踹之方式毆打甲○之四肢及與甲○拉扯,嗣並以牙齒咬傷甲○右手手臂,致甲○所穿著之短袖上衣衣領及袖口下方縫線於毆打過程中因拉扯而破裂(此部分不成立毀損罪),甲○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2x7cm)、左手擦傷(1x1cm)、左膝蓋擦傷(2x2cm)、左足擦傷(0.5x0.5cm)及右手咬痕等傷害。
二、甲○因突遭乙○○毆打,情急下乃奔跑至住處附近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下稱忠覺派出所)尋求保護,惟乙○○仍不罷手,自後追逐甲○至忠覺派出所,並於到達忠覺派出所時,繼續以腳踹向甲○,忠覺派出所執班員警 施榮富 見狀,立即將乙○○拉開,將其帶至辦公室之辦公桌旁坐定及安撫情緒,並通知巡邏員警回所處理,而甲○此時則躲至忠覺派出所另一辦公室內。施榮富於巡邏員警回所前,為了解衝突緣由,乃向乙○○詢問案發起源及經過,詎乙○○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施榮富對其進行案情詢問,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三字經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污辱員警施榮富。
三、嗣於95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員警對乙○○作完筆錄後,帶同乙○○返回甲○上揭住處外,扣得上開非被告所有之水泥塊2塊。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普通傷害罪之論據:
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證人甲○受傷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水泥塊2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普通傷害罪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侮辱公務員罪之論據: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因追打告訴人甲○而至忠覺
派出所,經證人即值班員警施榮富制止後,遭帶入忠覺派出所詢問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已喝醉了,不知道有無辱罵施榮富「幹你娘」等三字經之穢語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因追打告訴人至忠覺派出所,經員警施榮富制止後,
施榮富即將被告帶入忠覺派出所,嗣於詢問被告衝突發生緣由以初步了解案情時,被告即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施榮富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員警施榮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則本院審酌證人施榮富僅係因值班而受理本案之員警,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與被告有何嫌隙而故意誣陷之情,認證人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⑵又員警施榮富當時係服值班勤務,負責受理報案、接聽電
話、管制槍械及維護派出所安全之工作,本案將追打告訴人至忠覺派出所之被告帶入忠覺派出所,並於巡邏員警返所處理前,對被告初步詢問案情等,均屬值班員警之職務乙節,亦據證人施榮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1、12頁),則被告於證人施榮富將伊安置於忠覺派出所內,並進行案情詢問時,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證人施榮富,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疑。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身上雖然有酒
味,但被告打他時,站的很穩,且於追逐他到忠覺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不但跑得很快,也沒有跌倒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7頁)。
②證人施榮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有喝酒
,但伊除了情緒激動,講話比較大聲及有點含糊外,並沒有其他如走路不穩、口吃等醉態,當時員警沒有馬上對被告製作筆錄係因被告情緒較激動,須等伊情緒較平穩才製作,而不是因被告酒醉無法製作,其依當時被告之狀況判斷,認被告雖有喝酒,但意識仍是清楚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2、13頁)。
③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
升0.49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則縱以國人之酒精代謝率回推,案發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未逾每公升0.7毫克。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現象,達0.75毫克者,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明;而被告自承經常飲酒(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伊對酒精之耐受度自應較一般人為高,亦即,須有更高之酒精濃度被告始會出現酒醉之現象,此參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自明。
④況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因員警阻擋伊打告訴人,一時氣
憤,才出口罵警察等語(參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案發日下午6時許飲酒時決定要毆打告訴人,但一直隱忍至當日晚上8時20分飲酒結束始動手,且警詢筆錄所載毆打告訴人之原因及經過都是伊所自行陳述,當時伊之精神意識狀態都清楚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7-19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上開行止狀態,伊於案發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應仍清楚,尚無酒醉而達無法自制、不知所為之程度,被告辯稱伊不記得是否辱罵員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上開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罪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被告雖係於飲酒後始犯本案上開犯行,惟依上揭被告當
時之酒醉程度,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刑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散佈謠言導致伊與女友分手,
即於酒後至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又於追打告訴人至警局,經員警制止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加以辱罵,不但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亦顯示伊輕忽法紀之心態,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犯罪手段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至扣案之水泥2塊,與本案之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關,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開時、
地,徒手撕毀告訴人甲○穿著之短袖上衣衣領及袖口下方縫線,致令不堪用;嗣被告於忠覺派出所員警請伊坐於該派出所內第一辦公室第二座位上,等待警員進一步處理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敲破該派出所內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上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毀損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
衣服受有上開毀損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要打告訴人,沒有要毀損告訴人衣服之故意,告訴人之衣服可能是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時破掉的等語。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規定並無過失行為之處罰,自以故意行為為處罰對象。
⒊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他打開鐵門,被
告就揮拳打他,他就用手擋,因被告想繼續打他,二人即進而互相拉扯,他的衣服應該是那時候拉扯破掉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則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反抗,伊為繼續毆打告訴人而拉扯時,扯破告訴人衣服之事實,已堪確定,則被告扯破告訴人衣服之行為,既係於實施傷害行為時所造成,即難認被告另有毀損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毀損罪相繩。
㈣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
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 顏某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擊毀玻璃等物品,僅成立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並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74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毀損忠覺派出所內第一辦公
室第二座位辦公桌上玻璃之事實,且復有卷附照片可佐,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忠覺派出所辦公桌上之玻璃板既非員警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毀損該玻璃自與刑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該條之罪。
⒊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害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因被告已將毀損之玻璃修復(即換新)而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乙節,有該分局96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0960002227號函1紙在卷可按,故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本院無從變更為普通毀損罪為審理。另被告係因看見伊母親及兄長到忠覺派出所,一時情緒失控才毀損上開玻璃,並非針對當時在旁之員警施榮富所為等情,亦據證人施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9、11頁),則被告顯非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亦明,是自亦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相繩,均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毀損告訴人甲○衣服之故意,另所為毀
損忠覺派出所辦公桌上玻璃之行為,又與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毀損罪及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二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各該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尚安雅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