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6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原名國立臺北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1小段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即台北市○○區○○路三段31之4建物及雨遮、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屋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並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7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848,522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8,522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l,848,20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私人產業,出租他人使用,至40年間始以日產登記為國有,但仍由原承租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61年間有償受讓系爭土地,並非自始惡意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創校時,並未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校園用地,迄今仍以校園圍牆隔除在校園外,被上訴人於85年始向國有財產局申撥,迄今從未使用,即無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又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他人占用,自有被上訴人無從使用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管理之國有公用被占用土地排除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依法行政,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其中55平方公尺僅為簡陋之磚造平房,其餘為雨遮、臨時建物,附近環境亦非精華地段,故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8平方公尺搭蓋系爭建物,前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屋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並經原法院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21日通知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搭蓋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1,848,20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於61年間向自日據時代即世代
耕種的 楊王 、 楊新煒 、 楊張 却承受,62年設籍搬遷至系爭建物迄30餘年,基於繼受自日據時代即出租而善意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惟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並無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之事
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本於如何之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因其係受讓他人之占有或因占用時間,即認其係有權占用之人。且被上訴人之校園圍牆,縱於日據時期興建時,未將系爭土地興建在內,亦不能即認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必要,甚或認其已放棄權利。況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並經原法院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再辯稱其係有償受讓系爭土地,並非自始惡意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管
理之國有公用被占用土地排除計畫」,變更非公用財產及移交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因其將所管用之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而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就系爭土地為收益之行為,而僅為保存權利之必要行為,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規定,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返還,乃係基於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依排除計劃,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亦屬國有財產如何管理問題,非無權占有人所得置喙。次核,教育部頒布之排除計畫,第5條第1款第1目「各機關經營之國有公用土地,其無須繼續公用者」,係指無須繼續公用者,始有排除計劃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即將整體規劃作為綜合教學大樓週邊用地,仍須繼續公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須繼續使用情事,即認應依排除計劃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難採信。又縱有排除計劃適用,該排除計劃,亦無限制管理人於移交管理土地於國有財產局前,不得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以請求排除侵害。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l79條前段、第18l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之前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並不影響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之短期時間。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係於95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
狀上加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0年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即95年8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位於被上訴人校園後方,係於和平東路、基隆路、辛亥路三段及復興南路包圍之精華地段,近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理。又系爭土地89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6,800元,93年度亦為46,8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又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亦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計為1,825,200元(計算式:46,800元×78平方公尺×10%×5年=l,825,200元),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95年8月23日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23日租金之損失23,002元(計算式:46,800元×78平方公尺×10%×23/365=23,002元),共計l,848,202元(計算式:
1,825,200+23,002=1,848,202)。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既屬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至今,其損害之計算,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規定應比照第一次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然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本件並非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自與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範情形有間,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搭蓋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48,20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淮免假執行之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