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券肆張(票號TLB三一九一四八號、TLB三一九一四九號、TLB三一九一五○號、TLB三一九一五一號),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債券4張(票號TLB319148號、TLB319149號、TLB319150號、TLB319151號),共計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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