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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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60號上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庚○○(原名 蔡天送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臺北市○○路○○號4樓被上訴人丙○○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
乙○○住臺北市○○○○段○○○巷○弄○○號6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丁○○、丙○○、甲○○、乙○○及庚○○(原名蔡天送)等人,由丁○○擔任監察人。詎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721號存證信函與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表示上訴人公司已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依臺北67支局第4746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應係
8時),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依法當選董事,並經同日董事會決議當選董事長云云,被上訴人等始悉董事丙○○、庚○○及甲○○等人均遭撤換,改由 吳振雄 及 張承中 擔任董事,陳志鵬任監察人。然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20條所規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丁○○為圖個人利益,率爾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且當日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尚不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與公司法第
199條之規定不合。上訴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公司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發生營運上之重大事項,為使各股東得以瞭解公司實際經營情況,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客觀必要性。該93年12月16日由有召集權之監察人丁○○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所為,應為法之所許。而丁○○依法行使股東會召集權,於93年12月16日上午
8時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集股東臨時會,已於同月3日將載明召集事由之通知書以掛號郵寄各股東,自屬合法;且該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其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已超過上訴人公司發行總股數400萬股之2/3,決議方法符合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21日登記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93年12月16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丁○○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當選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等附卷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茲分述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1、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20條之規定,股東會分為下列2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前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條文為: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此外,參酌監察人制度設計之目的乃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固足認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即得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至於董事會是否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則在所不問。丁○○既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雖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惟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公司發生重大事項,而為公司利益,須由監察人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
2.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臺北郵局67支局第4746號存證信函影本雖記載: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丁○○於9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93年12月16日上午8時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集93年度股東臨時會;然另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原因為:「1.……丙○○指稱本公司之財產交易似有疑義,又本人擔任本公司監察人未盡職守有刑事不法之嫌,並要求本人速向本公司股東說明……事關本公司營業狀況與本人信譽,確有釐清必要,亦確有向本公司股東說明之必要……2.……本公司董事會並未交付本人本公司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亦未說明營業狀況,以致於本人對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不甚瞭,是有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3.本公司部分股東,於93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之本公司股份全部移於他人,移轉股份總數占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又本公司董事似因個人生涯規劃,有不專心於本公司業務經營之虞。為維護全體股東及公司利益,更為尊重新任股東(約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之利益,是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見原審卷第88頁至93頁);然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僅記載討論事項係「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見原審卷第87頁),其他別無任何關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載股東臨時會召集原因之討論紀錄,已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何必要性;況上開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尚不足以證明董事會有何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發生重大事項,為公司利益,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自堪認定監察人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具備公司法第220條所規定之要件。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分別為公司法第19
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2.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該日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股東為丁○○、吳振雄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上開3人持有公司股份數依序為10萬股、5萬股及225萬股,合計僅為
240萬股;而上訴人公司已發行之總股數400萬股,有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證當日出席之股東,其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尚不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甚明。上訴人雖稱丁○○、吳振雄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數分別為67萬5千股、60萬股及
225萬股,合計為352萬5千股,已逾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3,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抗辯即無足取,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不合法。
六、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又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彼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雖受有開會通知,惟並未參加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99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94年1月14日請求撤銷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