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旺才翻譯社」負責人 謝樂辰 (另案通緝中),夥同 高國賢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國賢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時止,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四處尋找知情且無結婚真意之 陳雲龍 、 陳明玉 、 謝俊偉 (另案審理)、 蕭俊偉 、 陳祥德 、 陳志明 、 曾漢宗 、 陳南分 、 何玉成 、 李俊義 、 藍瑞鳳 、 王欽城 、 李佳怡 等臺灣籍男子或女子(下稱臺籍男女),迨取得上開無結婚真意之臺籍男女之身分證件後,即轉交予謝樂辰辦理護照,連續使上開臺籍男女得於上開期間內持以出境前往泰國與PANATDACHANGLOR(中文名稱: 陳娜娜 )、SAIFONHSIAO(中文名稱: 張汝楓 )、CHENSINEE(中文名稱: 陳可妮 )、CHENATCHARAPHON(中文名稱: 彭惠美 )、AMPHI(中文名稱: 曾安華 )、PRAKAMAS(中文名稱: 何思晴 )、SURINPEERAWAT(中文名稱: 藍有德 )、WANGNAGAMONPON(中文名稱: 潘玉珍 )、THIRAWATPOONSANGA(中文名稱: 彭紹華 )等無結婚真意之泰籍女子或男子(下稱泰籍男女)辦理假結婚【曾安華、彭惠美、潘玉珍、何思晴、陳可妮、陳娜娜、藍有德、彭紹華、張汝楓、陳志明(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何玉成、李俊義、陳明玉、陳南分、陳祥德、陳雲龍、蕭俊偉、藍瑞鳳(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佳怡、王欽城及曾漢宗(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上開臺籍男女抵赴泰國後,即由知情之謝樂辰之妻 蔡玉梅 (原名為謝蔡玉梅,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經營之「葩麗莎旅行社」負責接機,並聯絡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台工作之上開泰籍男女,雙方先在泰國辦訖結婚儀式,旋由謝樂辰、高國賢辦理泰籍男女之入境手續,待泰籍男女入境臺灣後,復偕同上開臺籍男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訖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泰籍男女取得在台居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在台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被告甲○○經營之「三多裝潢店」及上開「旺才翻譯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卷附扣押目錄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係負責經營「三多裝潢店」之人及共犯高國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與高國賢係朋友關係, 蘇秀鸞 方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三多裝潢行負責人,伊曾經向蘇秀鸞分租上址部分做行銷業務,但伊並未與 謝國賢 有何生意上之往來等語。
三、經查:㈠蘇秀鸞係「三多裝潢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設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一樓,而蘇秀鸞與被告相識已久,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有偕同高國賢詢問蘇秀鸞是否可分租上址,欲經營其他工作,蘇秀鸞因「三多裝潢店」營運不佳,乃應允之,惟被告僅經營三、四個月,即不再承租,改由高國賢向蘇秀鸞承租等情,已據證人蘇秀鸞、高國賢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蘇秀鸞與高國賢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而「三多裝潢店」登記負責人為 黃鎮山 ,亦有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府商登字第○九五○二五九○○二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其設立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經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多裝潢行之事實。
㈡高國賢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
確有與 蘇樂辰 利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址,從事仲介外籍女子以假結婚之名義,來臺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國賢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即何玉成、李俊義、陳明玉、陳雲龍、 蕭瑞鳳 於警詢及原審所述相符。然就本案被告是否有參與高國賢前揭犯行乙節,據證人高國賢固於警詢中供稱:「(問:請述你從事跨國性真、假結婚係由何人介紹而從事本行?現與何人共同經營中?)本人是在九十二年與朋友甲○○合夥經營的,在九十二年五月底即未與其再合作,現在本人與謝樂辰有些生意上之往來,假結婚人頭有本人提供,文件由謝樂辰先生承辦」等語,然與其於原審證稱: 伊有 與被告向蘇秀鸞分租桃園市○○路○○○號前的二張辦公桌,其與被告是合夥經營行銷公司,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開始,到九十三年六月份就拆夥了,伊確有經營仲介外國人結婚的業務,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已有不同,至其何以會在警詢中稱被告有參與仲介假結婚之業務,係因本案為警查獲後,伊認係被告檢舉之故,方為前開之陳述等語,是高國賢就被告是有參與其所經營之假結婚仲介業務,前後為完全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可採,實非無疑。
㈢本件警方總計查獲高國賢、謝樂辰等人共辦理十二對外籍人
士與本國人士為假結婚之登記,使外籍人士得以順利以依親名義來臺,此業據高國賢坦承在卷,並有出入境資料、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在卷足憑,而該十二對辦理假結婚之人員中,何玉成、李俊義、蕭俊偉於警詢及原審係指認接洽人員係高國賢,而王欽城、潘玉珍、藍有德、藍瑞鳳於警詢中則指認接洽人員係謝樂辰,至陳明玉、陳雲龍則指認與高國賢、謝樂辰均曾有接洽,惟上開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全未曾指述有與被告接洽之紀錄,參酌高國賢、謝樂辰之工作模式,倘被告確有參與高國賢與謝樂辰仲介假結婚之犯行,被告理應會與辦理假結婚之人員有所接洽,然為警方查獲十二對辦理結婚之人員共計二十四人,竟無一人指認曾與被告接洽,此實悖於常理。據此,高國賢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有參與其仲介假結婚犯行乙節,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㈣至公訴人雖另指稱:經分別訊問被告、證人高國賢後,可發
現其二人就如何分租房屋、租金如何給付、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究如何從事合夥事業等項,二人所述不符,據此推論被告確有與高國賢共同經營仲介假結婚之情。惟被告與證人高國賢就上開事項雖為不一之陳述,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高國賢就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在,然於欠缺積極證據相佐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抗辯不實或與事實不符,即遽論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併此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上揭辦理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行。
三、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高國賢之警詢之證詞,堪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查證人高國賢之警詢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證實而不足採,已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檢察官既未再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行,自應維持原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