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告甲○○持木棍擊中告訴人 陳詩正 係誤擊,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告訴人遭被告從其吊車強行扯下致左小指受傷後,跑回鐵皮屋告知其叔 陳國賜 ,陳國賜遂持鐵棍欲毆打被告,告訴人亦跟隨陳國賜回到現場,以當時情形而言,被告認為陳國賜乃告訴人叫來之救兵,故被告持粗木棍揮轉,目的即在對抗陳國賜及告訴人二人,被告之攻擊行為,顯係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預見其發生傷害而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故意犯論之。另原審認被告係酒後精神耗弱犯下罪行,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原理通說,酒醉乃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據以卸責,依法尚不得以之為減輕其刑之理由。從而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志恭 之證述,證人陳國賜、 田吉雄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正之部分證述,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表影本一份、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0一二號函一件,並審酌被告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另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證人即被告之表舅田吉雄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述語多保留;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事實審審理中之片面指訴,難免故予誇大或渲染,證人陳國賜亦語多避重就輕或迴護其姪即告訴人,彼等所述與證人陳志恭證詞不符部分,均無足採,至證人 余進福 、 周阿明 均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被害過程,其陳述純屬傳聞,亦無可足取,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之㈠、㈡敍明認定被告揮轉粗木棍係為對抗陳國賜,無傷及告訴人之故意,但其於挾抱扭腰使力揮轉粗木棍時不慎擊中站在旁邊之告訴人後頸背處,有明顯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及心證理由,該項論斷尚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明白論斷之事項,依告訴人聲請以被告認為陳國賜乃告訴人搬來之救兵,其持粗木棍揮轉,目的即在對抗陳國賜及告訴人二人,被告之攻擊行為,顯有重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重傷故意,違背經驗法則,難認係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又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據以卸責,乃指故意犯罪而言,不包括過失犯在內,上訴意旨以被告酒醉乃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會,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