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弄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貪圖利益,與綽號「 慶竹 兄」之 王慶祝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下方某處,先向王慶祝拿取含袋重至少四十九點九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返回台中市,再至台中市○○路大墩遊藝場或其他不詳地點等地,依王慶祝指示,將毒品海洛因交付「小剛」及其他不詳姓名買主約五、六次,王慶祝則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供被告免費施用毒品之代價作為報酬。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十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小包(合計毛重四十五點九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六公克)、藥鏟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含SIM卡)。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但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供稱:伊只幫「慶祝」拿過二次毒品,第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份,第二次是九十五年一月份被抓的那一天,「慶祝」叫伊拿毒品到台中等他,他會過來拿,因為「慶祝」說他怕風險大,伊沒有將毒品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被告於第一審初訊時亦供稱:伊持有被查扣之八包海洛因是「慶祝」寄放之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三頁),均承認有依「慶祝」之請求,將「慶祝」所有之海洛因從高速公路虎尾交流道運送至台中市之犯行。被告嗣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無替「慶祝」運送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 阿勇 」買被查扣之八包海洛因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七頁、第一四二頁、第二0一頁),惟王慶祝於第一審供承伊與被告聯絡都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0頁),王慶祝亦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一百七十萬元向「 阿水 」購買毛重三四0公克之海洛因而在雲林縣虎尾鎮被警查獲,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一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至八十七頁),足徵被告所稱王慶祝持有海洛因等情,似非無據。又被告於第一審之答辯狀載稱:查扣之八包海洛因原為九十五年一月間王慶祝所寄放,因王慶祝懷疑被告將雜質摻入海洛因,要被告買下,被告乃以二十五萬元買下,已付十七萬元,尚欠八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第一審卷㈡第一0八頁),王慶祝於第一審亦不否認被告欠伊八萬元,僅辯稱:被告賭博時向伊借八萬元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六頁)。則被告是否係替王慶祝運送海洛因時,被王慶祝懷疑將雜物摻入海洛因,而不得已買下該八包海洛因,而尚欠王慶祝八萬元,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為何?被告於偵、審中何以仍供承有為王慶祝運送海洛因犯行?被告縱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但起訴書已載明其自虎尾交流道將王慶祝之海洛因運送至台中市之事實,如被告確有此犯行,原審仍應就此事實予以判決。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予調查勾稽,即遽謂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率行判決,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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