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收購帳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18時35分許,向甲○○佯稱係DHC化妝保養品公司之客服人員,表示因誤用分期付款云云,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認幫助詐欺犯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778號卷第4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同上開偵卷第3頁)。
(三)並有被告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表、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同上開偵卷第5至20頁)在卷可考。
(四)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五)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總詐欺金額僅3萬元,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同上開偵卷第49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後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院亦依上開請求為科刑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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