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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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
號2樓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00號、98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壹佰貳拾顆、紅包袋肆拾個及抽頭金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壹佰貳拾顆、紅包袋肆拾個及抽頭金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壹佰貳拾顆、紅包袋肆拾個及抽頭金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㈣之「抽頭金12萬9200元」應更正為「12萬9220元」,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97年10月9日22時起至同年月10日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犯罪係以被告甲○○為首,被告乙○○、丙○○、丁○○為受僱人,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其中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4人所得之犯罪利益雖不高,經營之時間雖僅
2日,惟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等業已取得12萬9220元之抽頭金,且被查獲之賭客多達20人,顯見其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之情節非輕,另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120顆及紅包袋40個,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萬9220元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渠等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23萬86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