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原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3號10樓,下稱聯意公司)節目部製作人,負責節目製作、統籌工作,並向聯意公司財務部門先行預支經費,於節目製作完畢後依單據結報,多退少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遺失民國95、96年間跨年演唱會製作費用結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餘萬元而持續需款清償,乃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廣場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聯意公司因業務需要而交付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節目製作款項挪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嗣因 劉怡君 向聯意公司反應,經聯意公司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聯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1899號卷第21至26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並有告訴人公司預支現金申請表(編號:節00000000-C、節00000000-D、節00000000、節00000000-E、節00000000、行00000000、節00000000、節00000000、00000000)9紙及節目支出結報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因其於95、96年間跨年演唱會時遺失現金140餘萬元持續需款清償之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就其自然上多次侵占犯行各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非微,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及其在偵審俱能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公司368,819元,並能持續按其簽發之本票給付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惟依其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以追蹤觀護而於緩刑期內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節目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97年1、2月間某日│2008臺北最high新│ 亞萱 造型學苑梳││││年城│化妝造型費用25│││││,200元、強力錄│││││音室錄音費用5,│││││940元,及製作│││││費用餘款268,52│││││8元│├───┼────────┼────────┼───────┤│2│97年2月20日起至│好友音樂會第22、│製作費用餘款10│││97年5月21日間某│23集│3,500元│││日│││├───┼────────┼────────┼───────┤│3│97年3月10日起某│好友音樂會第24、│預支製作費用21│││日│25集│0,000元│├───┼────────┼────────┼───────┤│4│96年底至97年6月│不詳│劉怡君動畫設計│││27日某日間││費用10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