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更生聲請,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收入主要係到住家附近的餐廳洗碗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元,惟97年初起,因公公 徐浩 生病需住院長期照顧,聲請人必須經常前往照料,因此除了打工的時間和收入減少外,尚要偶而支付公公的部分醫藥及營養補給的費用,因此,其目前收入不足3000元,而費用支出每月1500元,再加上聲請人的配偶收入極為不穩定,以幫人搬家的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長子和媳婦生活獨立並未與之同住,次子亦僅能自給自足,無力負擔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雖聲請人的配偶每月會交給聲請人約10000元,提供平日家中的必要支出,而此全家的必要支出平均每月至少需要8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最多也只有5000元,然台新銀行將還○○○區○○○○○段,第1個階段要求聲請人每月還款5000元,共6年72期;第2個階段則再就未清償的餘額部分另行協商,雖每月5000元的還款方式是聲請人所能支付,惟6年後仍需就餘款另行協商清償之處理方式,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相背,且聲請人6年後已經滿60歲了,實在無法預料是否還有工作的能力,故雙方協商無法成立,台新銀行遂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第4至5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10至1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20頁)、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1頁)、戶籍謄本(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釋明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曾參與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