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人介紹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在中國結婚,婚後原告於同年2月間先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將來台文件寄予被告,等候被告來台團聚,詎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中國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又原告打電話去中國亦找不到被告。因兩造有名無實的婚姻已
4年多,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國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之傳票及應訴通知書影本、被告向中國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劉壬發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93年與原告結婚後,未曾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拒絕與原告為電話聯絡,復向中國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