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即紅綠燈)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有雨,惟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所駕駛之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猶貿然前行,待行至交岔路口時,適有 柳蓬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而來,甲○○所駕駛之該小客車因此與柳蓬雅之機車發生擦撞,柳蓬雅因而人車倒地,致柳蓬雅受有左足踝雙踝骨折併關節破裂,右側肋骨骨折、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蓬雅之指訴。
㈢、證人 葉俊延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騎機車從大漢橋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跟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當時往民生路的號誌剛轉為綠燈,當時伊前方的機車往前方行駛,伊也跟著往前行駛,這時有一輛箱型車由文化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就在伊前方二部機車的位置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文化路往台北方向只有那一輛箱型車,當時的燈號已轉為紅燈等語明確。
㈣、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12月20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60048585號函檢具之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6月10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70024819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5月22日北消護字第0970015928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及報案紀錄表等資料。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濕潤無缺陷,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因其闖越紅燈致肇事,而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