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路邊,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甲○○詐稱其欲向其販賣衣服,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7000元至所乙○○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匯款單,(四)報案紀錄。
二、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供他人詐財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罪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