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認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提供帳戶之本意無違,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20時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虛偽刊登販賣電腦商品之訊息,俟欲購買該商品之乙○○瀏覽該網頁並留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方式向乙○○佯稱「須先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因操作自動櫃員機影響金資中心系統之金融資訊,造成帳戶被凍結,需再匯款方能解決」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1時44分,至不詳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因乙○○自行發覺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亦即,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詐騙乙○○匯款4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無罪,並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節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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