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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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27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巷口處臨停紅燈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前行駛,而不慎撞擊前方由 許邕昀 (原名 許之嵐 )所騎乘搭載乙○○之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致乙○○受有不完全性流產、腹痛不適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證人許邕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五)李木生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
曾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