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
97年12月15日止,約定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嗣
後利息則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機動計付。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1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71,61
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為
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