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李育賢
被移送人 蕭順文
被移送人 林俊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84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育賢、蕭順文、林俊呈因 曹佩琳 (即被害人 曹允斌 之女兒,報案人 曹佩玉 之妹妹)積欠被移送人李育賢、蕭順文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3時20分許,由被移送人林俊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李育賢、蕭順文,前往被害人曹允斌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灑冥紙、張貼「曹佩琳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出來面對」等字樣傳單(下稱欠債傳單),並燃放鞭炮,藉端滋擾住戶。案經被害人曹允斌委託其女兒曹佩玉報案,為移送機關循線查獲上情,認被移送人李育賢、蕭順文、林俊呈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謂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言,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李育賢、蕭順文、林俊呈對渠等於前揭時、地曾一同前往被害人曹允斌之住處,以被害人曹允斌之女曹佩琳欠債為由,由被移送人李育賢、蕭順文等人先揮灑冥紙,並由被移送人李育賢在門口張貼欠債傳單及引燃鞭炮,旋即離去等節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又依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對人拋撒冥紙一般認為含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不幸寓意;而鞭炮在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節日燃放,所發出之聲響極易使一般人聯想到槍聲,引發之火光及煙霧亦足使人心生恐懼,此由被害人曹允斌於委託書中表示其因被告撒冥紙、燃放鞭炮之行為,心生害怕恐懼等語亦可證明。
㈢準此,被移送人李育賢、蕭順文、林俊呈於前揭時、地撒冥紙及燃放鞭炮之行為,既已足使被害人曹允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應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非屬單純之違序行為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