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抗告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庚○○○
辛○○
壬○○
癸○○
子○○丑○○○
寅○○
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三三、一三四頁)。抗告人雖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台抗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抗告人至遲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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