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分別淨重零點叁零貳公克、零點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本次(即第三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已五年以上,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三0二公克、零點七一八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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