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蕭佩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乙○○之父 何震銘 、相對人 何專海 、丙○○之父 何鎮鈴 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等判決確認,原裁定謂系爭合夥契約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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