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審理後(98年度易字第139號、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六、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被害人甲○○○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藍慧慈 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犯罪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致使用人得利用此手機
門號之SIM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