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壹點肆玖肆公克、壹點壹壹肆公克、零點貳捌零公克、零點壹陸肆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壹點肆捌肆公克、壹點壹零肆公克、零點貳柒零公克、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竟不知惕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1.494公克、1.114公克、0.280公克、0.164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1.484公克、1.104公克、0.270公克、0.154公克),暨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及吸食器1組,員警並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警偵訊時之自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12月4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毒品外包裝及吸食器1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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