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至6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補正為:「在不詳地點,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號碼不詳)SIM卡,同時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七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七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交付金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電話,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且因此導致本案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暨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