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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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四號上訴人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0000-0000Z對其同居女友之十二歲女兒乙女,以強行撫摸及舔吮胸部及下體方式,先後三次為猥褻行為,以滿足其性慾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坦承三次猥褻乙女,惟以未違反乙女意願云云為辯,依查證所得心證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對乙女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指證情節,僅稱「我沒有強制被害人」,此外則未再請求與乙女對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與乙女對質以釐清事實真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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