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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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 王義芳陳福祥洪翠綿梁育禎 警詢之供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此警詢之供證於法既無必須具結之規定,而上訴人與渠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對審判長提示各該證人之警詢陳述,且表示並無意見,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因之認渠等就上開證人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情形,復於判決內已說明經如何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另就王義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審判外供證,則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乃一併執之為本件科刑判決論據之一,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依陳福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係提供署名 洪明進 及上訴人之相片計十四張,供 陳某 指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渠領取快遞貨品之人,其固非以真人列隊方式供指認,然亦非僅以上訴人單獨一人之照片為之。且原判決理由係依憑陳福祥、王義芳、洪翠綿、梁育禎警詢之供述及上訴人坦承大誠快遞/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一日兩紙領貨簽收單上洪明進之署名係渠所簽,乃質疑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係洪明進託渠出面以 洪某 名義領貨之說詞以及是否確有所指洪明進之人。觀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坦認案發當日係 蔡文聰 要伊去領取快遞貨物,先前不敢說出 蔡某 真實姓名,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亦稱先前不敢說出蔡文聰,故供稱係「 阿明 (即洪明進)」要伊去領貨等語,益徵上訴人自始即意欲隱瞞蔡文聰之身分,而以渠等虛構之化名,即洪明進之名義前往領取快遞貨物甚明,所稱其係於偵查中由其胞兄 洪崇耀 透過 王仲遠 查證及楊維德提供之名片,始查知「阿明」即係蔡文聰之說詞,應非實在。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蔡某以石粉玉佛雕像夾藏海洛因,擬將之運輸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附近某戲骨網咖店,乃知情參與,而代為出面簽收,應無不合。此要不因上訴人曾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面向陳福祥領取快遞貨品,而有不同。則陳福祥於警詢指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渠領取快遞貨品,雖係以警方所提供署名洪明進及上訴人之相片為指認,非當面指認上訴人本人,程序上縱有微瑕,然除去陳福祥警詢該部分之供述,既無礙於該項事實之認定,對判決不生影響,亦不能因之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共同正犯蔡文聰前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多次傳訊,均以渠滯留國外,未能送達傳票,而予退回,且蔡某所涉本件犯行已經另案起訴,並予通緝在案,此部分客觀上已屬無從調查,則原審未再行傳訊蔡某,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未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紀錄,近年來未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均與本件渠出面領取夾藏海洛因石粉玉佛雕像,擬予起運之犯行無涉,而渠縱未由蔡文聰處獲有利益,亦不能因之否認知情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未遂犯行,即不能認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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