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里
許秀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里共同犯聚罪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叁臺、本期傳真簽單拾壹張、本期手寫簽單拾貳張、帳單拾貳張、電話號碼表叁張及參考資料肆張均沒收。
許秀娥共同犯聚罪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叁臺、本期傳真簽單拾壹張、本期手寫簽單拾貳張、帳單拾貳張、電話號碼表叁張及參考資料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末按,就某甲經營獎券行兼營大家樂賭博,某乙於自己家中以電話向某甲簽訂號碼後,某甲派人至某乙家中收款(賭資)送回獎券行,尚未開獎即為警查獲,某乙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行此一法律問題,經研討結果係認:某乙係在家中以電話簽注,本人並未親赴獎券行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應認某乙不構成該條之犯罪,亦有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2194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一節,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有任何賭客可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簽賭,此觀諸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不知道賭客是誰,他們都是用打電話或傳真下注,都是約在外面收錢及交錢等語自明。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部分,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月里並無前科,被告許秀娥有詐欺之前科(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賭博,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被告吳月里為主持簽賭站之人,被告許秀娥則係受僱協助處理業務者,情節輕重不同,惟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傳真機2台、計算機3台、本期傳真簽單11張、本期手寫簽單12張、帳單12張、電話號碼表3張及參考資料4張,係被告吳月里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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