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抗告人 陳炳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炳男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1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編號2至13之罪均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各罪並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定其執行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衡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即編號2至3、4至5、6至7、11至12曾分別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6月、6月,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最長期為編號13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13合計有期徒刑6年10月),以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各罪均屬微罪,泛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就其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羅列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規定、原則,並主張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於定刑時應避免過苛,以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要求重新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