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再抗告人 楊育偉
詹義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許涪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連發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原指派之代表人即相對人當選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德昌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函知裕國公司改派代表人(下稱系爭改派函),以再抗告人詹義郎替代楊連發之職務,裕國公司並於同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再抗告人楊育偉擔任董事長、詹義郎擔任總經理(下稱系爭改任案)。詎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之身分及職權,更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不實訊息,偽稱其仍為裕國公司董事長,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或裕國公司109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就任前行使裕國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第12條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之職權,限於具有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始得行使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具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行使董事或經理人之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提出裕國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德昌公司109年4月9日簽呈、系爭改派函及詹義郎董事願任同意書、裕國公司109年4月1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簽到記錄簿、委託書、議事錄、楊育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照片、楊育偉109年4月13日聲明暨請求書、至裕國公司請求提供資訊之照片、裕國公司109年4月13日公告重大訊息等件為證,佐以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資格等情,固足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上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惟系爭改任案,有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堪認相對人形式上已不具裕國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客觀上顯然無從再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則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自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裕國公司之營運,仍有部分受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妨害等語,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