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3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指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乙○○係花蓮縣吉安鄉鄉長,主管機關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吉安鄉建造慶丰市場、仁里立體停車場、仁里客家文物民俗館等3建物,發包設計監造有嚴重浪費公帑、偷工減料、官商勾結、設計不良、未公開招標、品質粗糙等情事,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應追究乙○○之行政責任,為此,訴請國家賠償新臺幣10億元云云。而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