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8號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8號卷、94年度執全字第4121號卷、94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卷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