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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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1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4年11月2日接到被告之免職令(94年11月1日保人二字第09460006590號令)與函(94年11月2日保人一字第09460006270號函),94年12月1日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原訴願書檢還,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不為決定,又延長訴願決定2個月不為決定,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上開令與函)等語。
三、查上開令與函略謂原告係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之約僱助理,違反紀律言行不檢,利用職務之便盗用同仁密碼不當查詢被保險人資料等事項,嚴重違反紀律,爰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7條第7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並自94年11月3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按聘用人員係私法契約關係,受僱人與聘雇之政府機關間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行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36號、51年裁字第49號判例、同院82年裁字第204號裁定、同院同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被告雇用之約僱助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被告之處分,因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上開處分,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