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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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 秀林 鄉長,依組織法為公務員。於95年9月未善意回饋錢財補償。不顧國防之重要性,封閉連絡主要幹道。國家社會人民之生命財產一切依賴國防、陸海空保護。惟被告只為個人利益或少數人之利益。被告過去任縣議員時,黑白兩道全吃,包山包海,包公共工程,其行為與圍堵軍事要塞值得懷疑。被告破壞要塞道路已構成憲法第15條違反人民財產安全保障法及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6億元云云。
二、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本件原告並未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單獨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