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25號聲請人臺北縣立醫院代表人甲○○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以署授國字第0950200820號公告及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日以勞安3字第0950115076號公告、勞安
3字第0950115077號函,以聲請人違反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第11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撤銷聲請人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指定,並依同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撤銷日(95年10月17日)起2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指定為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聲請人以違反之情節顯屬輕微,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雖本案仍在訴願中,然不停止執行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有時間急迫及情況緊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聲請云云。
二、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申請(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係採雙軌制,即得依其選擇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聲請);若允許聲請人同時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聲請),則無異濫用行政救濟程序資源,應非該訴願法立法本旨,是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於相當時日內未獲處理,或有急迫情況,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外,其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蓋有行政院收文章之訴願書首頁,惟查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提出訴願,且未據聲請人主張並舉證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於相當時日內未獲處理之情事;再查聲請人所稱之「急迫情事」亦僅係將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一般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本件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獲救濟之情事,無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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