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甲○○
4號被告乙○○
9號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足稽,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