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竟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業據扣案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4號被告陳柏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拾獲 王多加 所有之深綠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牧師證1張、COSTCO會員卡1張、發票9張、小卡片2張、卡套3個等物)。詎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藏放於臺南市嘉南大圳附近某圍牆處(詳細地址不詳)。嗣經王多加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多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被告查獲時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錢包內容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前揭遺失物,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多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侵占之錢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惟上情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另參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撿拾錢包內之金錢數額,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中尚有100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